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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华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华鹰,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华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叶华鹰、辩护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叶华鹰将自己的牌号为浙J×××××的黑色奔驰牌BJ7302L型轿车以人民币19.5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台州市金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5月8日。2012年5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叶华鹰在典当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浙J×××××汽车的备用钥匙,将典当公司停放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刚泰艺鼎广场地下车库的浙J×××××黑色奔驰轿车(价值41.5万元)开走,并在事后拒不归还。后因该典当行报警,被告人叶华鹰汇给被害人4某。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叶华鹰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华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借款借据、抽当凭证、当票、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华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华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退赃4某,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华鹰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华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叶华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徐 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