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任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36年8月19日。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系黄某某儿媳。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4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需要新的举证及答辩期限,同意继续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任某某、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川RZ57**号车辆在仪陇县炬光乡场镇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临危不当,与公路上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受伤。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仪陇县德庆医院、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川RZ57**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17,578元(部分医药费已经由被告垫付)、续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446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40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如在庭审辩论终结时,有新的赔偿标准出台,相关赔偿费用应按新的标准计算。被告任某某答辩称:被告任某某已经向原告黄某某垫支医疗费9,500元,生活费900元,对于多垫支的部分请求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事故认定不持异议;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扣除15%自费药品;4、伤残等级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续医费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5、营养费标准为20元每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时限认可31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在500元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任某某驾驶川RZ57**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由营山县向仪陇县炬光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处,因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与公路上行人原告黄某某相撞,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事发当日,原告黄某某被送往仪陇县德庆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27日原告黄某某转院至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原告黄某某在仪陇县德庆医院及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7,577.99元,其中被告任某某垫支医疗费9,500元,原告黄某某支付8,077.99元。另,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900元生活费。2015年4月21日,原告黄某某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四川新华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原告黄某某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舟骨、内侧中间外侧楔骨、骰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部软组织伤。行抗炎、消肿、镇痛、对症、中药熏洗等治疗后,遗留左踝、左足轻度肿痛,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左足横弓明显变浅,纵弓轻度变浅,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相关费用认定:1、续医费预计需5,000元;2、营养费酌定2,000元;3、护理费按一人130天计算;原告黄某某因该鉴定支付了2,000元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不服原告黄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其应在庭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原告黄某某鉴定结论的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本次事故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肇事车辆川RZ5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川RZ5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17,577.99元,其中被告任某某垫支9,5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自费药品扣除比例15%,即扣除自费药品2,636.7元;对于新华司法法鉴定中心预估朱素琼继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黄某某的续医费为5,0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黄某某主张护理标准按17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即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工资标准即45,697元/年,护理期限依鉴定130天计算,黄某某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6,275.64(45697÷365×130)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黄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发票,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去仪陇县德庆医院及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及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黄某某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原告原告黄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其加强营养时限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某某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原告黄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0%计算,具体计算为12,190.5(24381×5×10%)元;8、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在精神上给原告黄某某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黄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黄某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且提供了1,500元的发票及500元的收据,故对原告黄某某的鉴定费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原告黄某某扣除自费药品的医药费14,941.29(17577.99-2636.7)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3,141.29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下13,141.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次事故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16,275.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966.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对于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赔付范围的自费药品2,636.7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4,636.7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因被告任某某已经向原告黄某某垫支医药费9,500元及生活费900元,为了方便执行,相互扣减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还应向黄某某赔付51,344.13元,向任某某支付5,763.3元。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1,344.13元,向被告任某某支付5,763.3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