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赞梅与唐啟梅、鲍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赞梅,唐啟梅,鲍学武,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96号原告:周赞梅,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啟梅。被告:鲍学武,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唐啟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赞梅诉���告唐啟梅、鲍学武、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赞梅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唐啟梅、鲍学武、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赞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唐啟梅、鲍学武、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周赞梅、担保人刘玢共同共有的铜陵市机厂新村44栋501室房产、查封担保人方利华、江丽共同共有的铜陵市平顶山村8栋501室房产、查封担保人沈菊利、刘涛共同共有的铜陵市民悦大兴城12栋501室��产、查封担保人藕园单独所有的铜陵市机厂新村59栋205室房产、查封担保人葛兆虎单独所有的铜陵市铜陵大市场19栋19b17-1号、19b18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原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原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