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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董伟娟与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娟,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董伟娟,女,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市宝力根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海峰,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原告董伟娟诉被告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娟及其代理人胡伟业,被告高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未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董伟娟70000元整,借人:高海峰,2014年12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7万元及拖欠期间全部债务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四倍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峰辩称,借款的条子是我打的,字也是我签的,买机器设备的时候借的钱。我同意还钱,但是只能先还一部分,剩余的等有钱的时候再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高海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董伟娟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董伟娟向被告高海峰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高海峰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海峰向原告董伟娟借款7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海峰未在约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已够成违约。原告董伟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伟娟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