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安民诉被告刘志清、湖南创新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民,刘志清,湖南创新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刘安民,男。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清,男。被告湖南创新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经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段家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代表人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艳辉,女。原告刘安民诉被告刘志清、湖南创新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机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李清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刘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香、被告刘志清、被告创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1时50分,被告刘志清驾驶湘C295**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石乌公路由石潭镇往乌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双庙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青(搭乘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罗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二次,共计220天,骨折至今未愈合。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全休一年,一年后至补充鉴定之日止计算部分休息。适时取出内固定,届时休息一个月,护理半个月。因骨折延期愈合需植骨手术费20000元,全休三个月,护理三周。如需再次固定,则增加费用20000元-30000元。被告刘志清所驾驶的湘C29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南创新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24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清辩称: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湘C2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抵扣。被告创新机电公司辩称:被告的湘C295**号小型轿车以赠与的方式转让给了刘志清,双方订立了转让协议,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2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创新机电公司、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志清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志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创新机电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创新机电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因被告刘志清违法驾驶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罗清受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刘志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湘潭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费用总清单、第二次住院的发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湘潭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01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9天,伤情未愈,出院后仍在湘潭县中医院及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还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等,原告骨折不愈合,需要进行植骨手术治疗,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并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需休息一个月,护理半个月,原告需进行植骨手术,植骨手术不需再次内固定的情况下需产生治疗费20000元,若需再次内固定需再增加20000至30000元治疗费,原告伤后需全休一年,一年后至补充鉴定之日(185天)需部分休息,进行植骨手术需全休3个月,护理三周;6、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7、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表、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日工资为102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相关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提交正式发票;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的甲方主体是湖南科技大学餐饮接待中心,但该中心并不具有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固定的工作。被告刘志清、创新机电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创新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1月20日被被告机电公司以赠予的形式转让给了被告刘志清,机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刘志清、保险公司对被告创新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是打临时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矛盾,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从事农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询问笔录上询问人的身份无从证实,不能排除询问人有诱导原告的行为,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相符的回答。对原告而言,基于个人隐私的考虑没有必要向不明身份的人如实、客观地反映自身情况。被告刘志清、创新机电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创新机电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1时50分,被告刘志清驾驶湘C295**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石乌公路由石潭镇往乌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双庙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青(搭乘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罗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二次,共计220天,骨折至今未愈合。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全休一年,一年后至补充鉴定之日止计算部分休息。适时取出内固定,届时休息一个月,护理半个月。因骨折延期愈合需植骨手术费20000元,全休三个月,护理三周。如需再次固定,则增加费用20000元-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719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按15%核减,计10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790元(2014年7月1日之前的233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6990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住院时间14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4800元);3、后期治疗费28000元(法医鉴定意见);4、营养费4000元;5、误工费39675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212元/年计算,即69元/天×575天(依法医鉴定,一年全休365天、初次鉴定与补充鉴定之间部分休息90天、取内固定30天、植骨90天)];6、护理费32967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计算,即111元/天×297天(242天初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15天取内固定+21天植骨)];7、交通费1364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196492元。被告刘志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另查明,湘C295**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创新机电公司所有,被告创新机电公司以赠与的方式转让给了被告刘志清,归被告刘志清所有。湘C2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安民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志清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按30%、7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志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006元[医疗险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4006元(误工费39675元+护理费32967元+交通费13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634.9元(196492总损失-84006交强险限额-10079元非医保用药-1500元鉴定费)×70%。由被告刘志清赔偿8105.3元[(196492元总损失-84006元交强险)×70%-70634.9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志清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634.9元,合计154640.9元;二、由被告刘志清赔偿原告刘安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05.3元;三、驳回原告刘安民对被告湖南创新机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刘安民负担260元,被告刘志清负担3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