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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法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凡亮、梁振玖等与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人事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凡亮,梁振玖,林刚,安治艳,袁静,郑若,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法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曾凡亮。申请执行人梁振玖。申请执行人:林刚。申请执行人:安治艳。申请执行人袁静。申请执行人郑若。被执���人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辉本院在执行曾凡亮、梁振玖、林刚、安治艳、袁静、郑若男与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劳争纠纷一案中,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被告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凡亮、梁振玖、林刚、安治艳、袁静、郑若南等人劳动合同积极补偿金共计37647.33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凡亮、梁振玖、林刚、安治艳、袁静、郑若男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静法执字第3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绍 强审判员 ��文胜审判员 郝 胜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