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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清与成都京汇投资项目管理分公司、成都京汇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成都京汇投资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成都京汇投资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朱清。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京汇投资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石国付。被告成都京汇投资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城金融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代彬。原告朱清与被告成都京汇投资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成都京汇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和京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朱清与被告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朱清承包悦龙山二期住宅小区水电安装施工与维护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朱清按约向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缴纳后,朱清多次要求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履行合同,无果。后朱清了解到被告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并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无资格对外签订水电安装合同。朱清遂多次要求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退还保证金,但未获退还。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系被告京汇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京汇公司承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向原告朱清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京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转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京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朱清与被告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朱清承包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车城西五路的悦龙山二期住宅小区水电安装施工与维护工程;预计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合同签订2日内朱清交纳工程承包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应双倍赔偿朱清所交纳的保证金。2014年2月13日朱清通过银行转账向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该公司向朱清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由于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在预计开工时间后一直未通知朱清进场施工,朱清到工地现场了解该公司未实际取得悦龙山二期的工程承包权。朱清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系被告京汇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在案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朱清与被告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朱清作为自然人无水电安装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关于保证金、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应当退还朱清保证金100000元;对朱清主张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京汇项目管理分公司系京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京汇公司承担。因此100000元保证金应由京汇公司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清与被告成都京汇投资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成都京汇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朱清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成都京汇投资公司负担(该款已有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芸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