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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6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多次在其位于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X号楼XXX室租住的住宅内,容留陈某(1996年8月生)、权某(1997年7月生)、宗某等人吸食毒品,分述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X号楼XXX室容留陈某吸食毒品。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X号楼XXX室容留陈某、权某吸食毒品。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X号楼XXX室容留陈某、权某、宗某吸食毒品。4、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魏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X号楼XXX室容留权某、王某某吸食毒品。5、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X号楼XXX室容留陈某、权某、宗某吸食毒品。6、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魏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X号楼XXX室容留陈某、权某吸食毒品。7、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魏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X号楼XXX室容留权某、刘某吸食毒品。201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从徐州市贾汪区拘留所将被告人魏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权某、王某甲、邵某、吴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人魏某辨认作案地点及证人陈某、权某、宗某、刘某、王某甲、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权某辨认作案地点和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辨认被告人魏某、证人邵某、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权某、王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在实施第一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及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