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为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于某,男,1977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张某某1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