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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9时55分,被告人江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潜山县源潭镇境内行驶,途径源潭华联超市门口(S209省道282km+10m)时,撞倒路边行人徐某,造成徐某、江某甲受伤,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5月29日,江某甲接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后到案。2015年6月2日,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的死亡原因倾向于颅脑损伤。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10日,经潜山县源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江某甲与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徐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江某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9时55分,被告人江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潜山县源潭镇境内行驶,途径源潭华联超市门口(S209省道282km+10m)时,撞倒路边行人徐某(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源潭镇长和居委会燕屋组人),造成徐某、江某甲受伤,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5月29日,江某甲接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后到案。2015年6月2日,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的死亡原因倾向于颅脑损伤。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本案前期由潜山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办理。2015年5月29日,徐某死亡后源潭派出所将本案移交事故处理中队,电话通知江某甲到案后,江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29日,潜山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江某甲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2015年6月10日经源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江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江某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派警处置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源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2015027号尸表检验报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159号关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技术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韩承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