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祖鹏与黄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鹏,黄其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陈祖鹏,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其财,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祖鹏与被告黄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鹏诉称,黄其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11月1日两次向陈祖鹏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黄其财于2013年3月27日向陈祖鹏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2.5%,利息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黄其财另于2014年11月1日向陈祖鹏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12000元即月利率4%,到期日还本付息共计162000元。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而黄其财向陈祖鹏所借的第一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第二笔借款的本息分文未付。故陈祖鹏请求判令被告黄其财偿还原告陈祖鹏借款本金350000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0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其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黄其财向陈祖鹏借款200000元。陈祖鹏于当日向黄其财转账支付了200000元,黄其财向陈祖鹏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2.5%,利息于每月25日前付清等等。2014年11月1日,黄其财再次向陈祖鹏借款150000元。陈祖鹏于当日向黄其财转账支付了150000元。黄其财向陈祖鹏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12000元等等。以上事实,有陈祖鹏提交的两份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陈祖鹏主张黄其财向其借款35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和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黄其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陈祖鹏主张黄其财偿还借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祖鹏自认黄其财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并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祖鹏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息标准以及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均超过了前述利息限度,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算。黄其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祖鹏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祖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被告黄其财负担6917元,原告陈祖鹏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卢加灿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