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孔庆菊、刘娜、姜洪军、姜桂芝、姜鹏旭、姜冬梅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菊,刘娜,姜洪军,姜桂芝,姜鹏旭,姜冬梅,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孔庆菊,女,194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刘娜,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姜洪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姜桂芝,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姜鹏旭,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理人刘娜(姜鹏旭母亲)。原告姜冬梅,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谢发,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法定代表人刘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会元村。法定代表人费书义,该乡政府乡长。原告孔庆菊、刘娜、姜洪军、姜桂芝、姜鹏旭、姜冬梅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康乐村村委会)、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人民政府(简称会元乡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发,被告康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鑫、会元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费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菊、刘娜、姜洪军、姜桂芝、姜鹏旭、姜冬梅诉称,2012年7月18日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与乡政府和康乐村签订临时占用我家土地的协议,约定补偿费30万元,该款已给付会元乡政府。因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该款至今未给付我们。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被告康乐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会元乡政府辩称,我乡将30万元转给康乐村,因村委会和村民对此款有争议,现此款在区财政局保存。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康乐村14亩土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占地,于2012年7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临时占用土地协议,占用六原告土地0.76925公顷,协议补偿30万元;9月25日被告会元乡政府收到补偿款后,通知被告康乐村村委会领取;被告康乐村村委会领取后,以该款有争议,将30万元返还给被告会元乡政府。2014年4月23日被告会元乡政府将该款转到顺城区财务核算管理中心保存。六原告未收到占地补偿款,现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外运土占地表,被告会元乡政府提供的进帐单、资金往来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康乐村村委会在收到六原告的占地补偿费后,应即时给付六原告,其没有正当理由而不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六原告要求被告会元乡政府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会元乡政府有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庆菊、刘娜、姜洪军、姜桂芝、姜鹏旭、姜冬梅占地补偿费30万元。二、驳回原告孔庆菊、刘娜、姜洪军、姜桂芝、姜鹏旭、姜冬梅对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