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鑫炎、陈金彬等与董治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炎,陈金彬,陈浩宇,董来江,杨振美,董治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陈鑫炎。原告陈金彬。原告陈浩宇。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志刚。原告董来江。原告杨振美。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治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址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杨冀。原告陈鑫炎、陈金彬、陈浩宇、董来江、杨振美诉被告董治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及被告董治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董治根驾驶豫G×××××号福田牌普通货车,在李庄村街里路陈志刚出租屋门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后方董换换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董换换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陈鑫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车辆驾驶人董治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换换、陈鑫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鑫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33.27元。经查,豫G×××××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中的113763.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村村委会证明;(2)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G×××××车辆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4)董换换死亡证明和注销证明;(5)陈鑫炎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董治根答辩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董治根、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董治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董治根驾驶豫G×××××号福田牌普通货车,在李庄村街里路陈志刚出租屋门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后方董换换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董换换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陈鑫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车辆驾驶人董治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换换、陈鑫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鑫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33.27元。该事故中董换换所骑雅马哈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损失为270元。本案原告陈鑫炎、陈金彬、陈浩宇系死者董换换子女,原告董来江、杨振美系死者董换换父母。另查明,豫G×××××号福田牌普通货车车主为陈志刚,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该事故中董换换死亡、陈鑫炎受伤,作为死者董换换亲属及陈鑫炎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董换换的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20年=188322元,此一项即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陈鑫炎医疗费34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共计3493.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死者董换换所骑雅马哈牌电动车财产损失为270元,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3763.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6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75元,由被告董治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平代审判员  赵英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