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望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鑫源纸制品有限公司、袁树柏、王政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鑫源纸制品有限公司,袁树柏,王政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望奎镇中央大街314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江锋,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鑫源纸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葛继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柱,黑龙江鑫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树柏,男,195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萍,女,1974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望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鑫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袁树柏、王政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立调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江锋、成军,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柱,被上诉人袁树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宇,被上诉人王政萍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立调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维东代理审判员 牛国梁代理审判员 李营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