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3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单位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仁伟,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佳高,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乙原系刘某甲家中保姆,双方在接触过程中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后双方关系恶化。刘某甲持三张借条诉至法院,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用于养老保险差额用。借款人,刘丙,2013.6.6”,“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因我(小妹)急用,我2014年底归还其款。(小妹刘丙)补交退休社保差额用。此据,出借人:刘某甲,借款人小妹:刘丙,2013.11.8”,“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整,出借款人:刘某甲,用款人:刘丙,2013.11.29”。双方在上述第三张借条的落款姓名上按捺手印。刘某甲陈述上述三张借条除落款处“刘丙”的名字是刘某乙书写外,其余文字均为刘某甲本人书写,其称因刘某乙为小学文化水平,不会写字,故由其代替刘某乙书写借条,由刘某乙在落款处签名。刘某乙称自己小名为刘丙,刘某甲分两次持空白纸张以练字的名义让自己写名字,后又在刘某甲的强烈要求下在第三张借条的名字上按了手印,书写名字时三张纸均为空白,借条中的其他内容系刘某甲后来添加,刘某乙未与刘某甲发生借贷关系。刘某甲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到派出所报警称被一个叫“刘丙”的人骗了,经警方核实,“刘丙”与刘某乙为同一人,“刘丙”为刘某乙小名。另,刘某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其与代理人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因未支付代理费,向代理人出具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从刘某甲提供的三张借条来看,除落款名字是刘某乙书写以外,其余字迹均为刘某甲本人书写,且刘某甲所提供借条纸张并不完整,有撕折痕迹,不能反映双方所书写全部内容,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求。其次,刘某乙在给刘某甲做保姆期间与刘某甲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超出正常的劳务合同关系,刘某甲除三张借条以外,未提供金钱的来源、交付方式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偿还养老保险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某乙对此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提交的三张借条“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求”是不对的。2、刘某甲当时给刘某乙的钱是从他人处借得,因此刘某甲明确表示钱是借与刘某乙的,且写下欠条为证。双方发生两性关系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合法借贷关系的理由。3、刘某甲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涉案款项是借给刘某乙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借款是刘某乙用于办理退休及养老保险问题而向刘某甲所借,借款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审判决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费用系因刘某乙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刘某甲被迫起诉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医院门规证明、处方、报告单等,欲证明刘某甲长期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性功能障碍,不可能如被上诉人刘某乙所讲的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2、刘某丁、李某某、薛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款项的来源及出借于刘某乙的事实。经质证,刘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刘某甲此前一直称其身体很好,不清楚刘某甲出于什么目的搞这些病历,同时刘某甲也不可能拿着这些病历找对象。关于证据2,刘某乙对三份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不认识三位证人,对借款事实也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依法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刘某甲虽提供了借条,但因借条存在瑕疵,故其应对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期间,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支付证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刘某甲虽提供了三份书面的证人证言,但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三份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三名证人分别系刘某甲的亲属或多年的朋友,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中虽称向刘某甲出借了部分款项,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某甲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某甲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