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林远议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议,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林远议,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汪旭,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曾昌明。委托代理人:都邦奎,该公司职工。原告林远议诉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全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远议诉称:2014年8月17日,因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林远议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月息3%,每月结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五全食品公司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48000元;三、按月息3%支付2015年6月17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在开庭前向本庭提交了该笔借款的情况说明,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因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林远议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并结清之前全部利息,并向原告林远议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承诺月息3%,每月结算利息,该笔借款被告五全食品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向原告林远议出具的借条,林远彬(林远议之弟)向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昌明的转账记录,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提交的关于该笔借款的情况说明,证人林远彬的庭审证言,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17日,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向原告林远议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月息3%已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远议借款200000元;二、本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