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双大、潘雪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大,潘雪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初字第45号起诉人:李双大。起诉人:潘雪良。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起诉人李双大、潘雪良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楼区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李双大、潘雪良诉称:钟楼区政府报批的(常补)地呈字(2005)第2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未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李双大、潘雪良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涉案地块是违法用地,从已公开的部分“一书四方案”中发现,只有报批机关,没有批准机关。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142号补充征地的通知上载明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没有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印章,更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字,是钟楼区政府在弄虚作假、欺骗李双大和潘雪良,钟楼区政府的行为违法。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142号通知违反了国土部(2004)237号文件第十条之规定,对违法用地的责任人没有处理意见,补偿费没有按最高标准支付。由于钟楼区政府的违法征地,使李双大4.7亩农田、潘雪良3.2亩农田被违法强占,从2004年至今“两费”一分不给,生活逐步贫困,私房还被违法拆除。李双大、潘雪良请求本院确认钟楼区政府报批的(常补)地呈字(2005)第2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行为违法,确认钟楼区政府在涉案地块的拆迁行为违法,判令钟楼区政府实施征地补偿并赔偿李双大、潘雪良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现有的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本案系因李双大、潘雪良认为钟楼区政府违法实施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李双大、潘雪良递交的起诉状来看,其称钟楼区政府2004年实施拆除行为,故李双大、潘雪良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者,李双大、潘雪良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实施拆迁系由钟楼区政府所为,故无法认定李双大、潘雪良所提诉讼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双大、潘雪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