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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李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男,193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法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勇、李继明,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为被告独子。原告母亲刘某某于1997年4月去世,其与被告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小区某房屋、某甲小区某房屋。原告母亲去世后,该部分遗产一直未分割,现双方因上述房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某某小区11号楼2单元4层12号由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辩称,被继承人刘某某对某某小区的涉案房屋没有份额,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存在继承权益;对于涉案某甲小区的房屋因原告对被继承人刘某某并没有尽到赡养费义务,故原告对该房屋亦不存在继承权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告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7年8月份登记结婚,1997年4月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现被告李乙名下登记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小区,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由原告占有使用;另一套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甲小区,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由被告占有使用。另查明,1988年11月5日,被告与泰安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为加速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需占用大关街南关村个体农业经销户李乙的房屋及附属物,共折价437.26元,由旧城改造办公室一次付清,被搬迁的居民原房屋及附属物归国家所有,安排居住公房��按规定缴纳房租;原拆除该户正式住房3间,60.375㎡,楼梯间3.44㎡,新安置某甲区66#楼西单元一层西居,建筑面积73.00㎡,等面积交换产权,原拆除房屋不予补偿,李乙超住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共计2054.99元,由李乙一次付给泰安市旧城改造办公室”。1988年11月30日,上述协议书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占用岱庙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李乙坐落于原大关街东首路北三十三号的房屋及附属物,现将有关事宜商定如下:安排李乙到某甲小区六十六号楼西单元一层西居室居住,总建筑面积七十三平方米,北至此楼北墙外皮,南至院墙外皮,东至墙中,西至楼墙,院墙外皮,一楼楼梯间两家各一半,公伙使用;产权,使用权归李乙所有;李乙应再交给旧城改造办公室人民币2054.99元;协议签订后,旧城改造办公室立即为李乙改修营业房”。1988年12月10日,被告李乙向泰安��旧城改造办公室缴纳2054.99元。1989年8月28日,泰安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出具安置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户主姓名李乙,单位大关街,产权私,新居地址,某甲小区66栋西单元一层西户,73平方米;另院内建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12.433㎡”。1999年1月,泰安市人民政府就上述房屋向被告李乙颁发房产证一份,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权证记载户主李乙,建筑面积住宅为73㎡,营业房为12.44㎡。2006年8月24日,因住房实际面积与房产证面积记载不一致,被告李乙向泰安市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泰安市房管局受理后为被告李乙重新颁发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该房产证记载的住宅建筑面积为70.80平方米,其他为12.44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被拆迁大关街房屋系被告通过出售原南关大队的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后,用所得部分价款购买,但原告认为在建设南关大街的房屋过程中,其也有相应付出,故上述房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继承分割。对此,被告提交2014年10月8日泰安市泰山区岱庙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一份,记载:“根据相关人员证实,原南关大队于1972年批给李乙一户的(当时家庭人口3人),宅基地壹处,并非按人口多少批,是批给一户的”。1951年,在土地改革确权过程中,政府将关帝庙街191号房屋确权给被告李乙、李午辰、王继兰、李金田等七人;1953年,政府用泰安城关区和平村(望山街)的房屋十一间约150㎡与上述房屋进行了置换;1992年9月24日,被告李乙与其兄弟的就上述房屋产生的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2)泰山法建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李乙应得1.57间,继承父母遗产0.785间,共2.355间约计32平方��”。1992年11月5日,被告李乙就其上述房屋的所得份额与泰安市某某街拓宽改造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为加速旧城改造,需占用望山路李乙的房屋及附属物,安置某某区11栋2单元12号;备注该户合法建筑面积为32㎡,经协商实行等面积产权交换”。根据因上述房屋签订的结算清单记载:“拆除房屋建筑面积32㎡,安置面积38.97㎡,个人应交产权金额972.45元,安置面积加6.97㎡,折算金额1976元,实际计算应缴2948.45元”。根据1993年9月11日泰安市某某街拓宽改造办公室出具的安置说明记载:“户主李乙,新居地址为某某小区11栋2单元12号,安置面积38.97平方米”。2006年8月22日,被告李乙向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就该房屋申请登记,房管局向其颁发了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李乙,建筑面积为53.46平方米。对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安置面积不一致的问题,被告李乙称当时实际安置的就是53.46平方米,未再交费;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为明确上述涉案两套房屋价值,原告向本院申请房屋价值评估,经鉴定,涉案某某小区11号楼2单元4层12号(附记:配房一间)评估总价值为445856元;涉案某甲小区66号楼1单元1层西户及营业房一间合计总价值为528365元。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价值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刘某某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并提交其邻居宋其杰证明一份,证明材料中记载:“我是李乙的邻居,其妻在1997年3月26日晚八点患××时,当时只有李乙一人在家,由我二人雇三轮车送往医院医治,后来张某父母来医院,我二人才回家。李乙之子在其母未发丧之前我们不认识他,其母亲经常为其子不孝而伤心”。以上事实有(1992)泰��法建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泰安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证书、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继承人除有法律规定情形外均有权参与继承。根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庭审意见,本案遗产为某某小区11号楼2单元4层12号(附记:配房一间)与某甲小区66号楼1单元1层西户及营业房一间。首先,对于某某小区11号楼2单元4层12号的房屋及配房一间,根据(1992)泰山法建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可以证实,之所以取得该房屋,系由被告李乙通过分家析产及继承取得的望山路老房屋拆迁后所得;而该老房屋系由“原告李乙应得1.57间,继承父母遗产0.785间”两部分组成,即就该老房屋被告李乙继承的遗产面积占其取得老房屋总面积2.355间的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二���被告李乙分家所得;虽然该回迁房屋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回迁安置面积并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即为实际回迁房屋,且被告李乙陈述多出面积并未再缴纳相关费用,故对该房屋应按照房产证记载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分割,因此,就该老房屋拆迁所得的某某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53.46㎡×2/3=35.44㎡应为被告李乙的个人财产;对于该房屋剩余的三分之一18.02㎡,应属于被告李乙继承被拆迁老房屋的份额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一方在婚内继承的遗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中的18.02㎡被继承人刘某某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9.01㎡,该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次,对于某甲小区,虽然原告称被拆迁的大关街房屋系因被告出售1972年取得南关大街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后购买所得,而后者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但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安市泰山区岱庙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可以看出,在取得南关大街宅基地时,原告李甲尚不具备取得宅基地的条件;虽然原告称其在此后建设南关大街的房屋时亦有添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房产的回迁协议书、1988年12月10日的收据、涉案房产证记载的户主姓名以及房产的登记时间等事实与证据,本院对原告称南关大街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应认定为被告李乙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涉案某甲小区的房屋及营业房的一半面积应作为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刘某某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其遗产的问题,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一个人的应尽义务,现仅凭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尽赡养被继承人的义���,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对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小区11号楼2单元4层12号(附记:配房一间)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3.46㎡),被告李乙的份额为个人财产部分的44.45㎡(个人35.44㎡+继承中的9.01㎡)以及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9.01㎡的一半4.505㎡,总计为48.955㎡,价值约为408284.33元;原告李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剩余的遗产份额为4.505㎡,价值约为37571.67元。泰安市泰山区某甲小区66号楼1单元1层西户(建筑面积70.80㎡)及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12.44㎡),因该房屋系被告李乙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时其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份额的二分之一,故该房屋住房及营业房的四分之三应归被告李乙所有,价值约为396273.75元;被告李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剩余四分之一份额,价值约为132091.25元。根据原、被告居住情况���及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价值情况,某某小区(附配房一间)由原告李甲所有为宜;某甲小区一间由被告李乙所有为宜,但原告李甲应当补偿被告李乙因此所产生的房屋差价约276193.08元。房屋价值评估费用6000元,由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小区11号楼2单元4层12号及配房一间(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归原告李甲所有;二、泰安市泰山区某甲小区66号楼1单元1层西户及营业房一间(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归被告李乙所有;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李乙房屋差价276193.08元;四、房屋价值评估费用6000元,由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平均负担;五、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