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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锡全与张传坤、陈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全,张传坤,陈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3号原告刘锡全,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坤,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明琼,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长寿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刘锡全与被告张传坤、陈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明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属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传坤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该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明琼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明琼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明琼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