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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立军与张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张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孙立军,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岩,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军与被告张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军诉称:2012年6月20日13时,原告孙立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营田家房子村东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立军、张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立军、张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岩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立军损失73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岩系二轮摩托车车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不认可,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3时许,原告孙立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营田家房子村东,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立军、张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军、张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立军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2013年1月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立军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孙立军受伤前系唐山海港诚信装卸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87.79元计算。原告孙立军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7119.05元。原告孙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77.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7119.05元,护理费2195.44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0964.19元,其中含被告张岩支付款5000元。被告张岩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立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立军、张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军、张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而被告张岩未依法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孙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立军造成拾级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赔偿原告孙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3325.34元,已付5000元,实付68325.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249元,由原告孙立军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