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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一敏与李亚军、许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刘一敏,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25。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军,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8755。被告许思秀,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346。原告刘一敏诉被告李亚军、许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军、许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敏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由于该笔款项原告己于2013年10月18日划转给第一被告,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2013年的合同作废。但签署协议至今,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其余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和利息,并追讨相关律师费用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292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了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29200元的组成: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9277元,得出292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2.收款收据;证据3.2013年10月18日银行转账回单;证据4.结婚证;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均没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刘一敏(乙方)和两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承诺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二、借款用途:个人及公司业务周转;三、借款利息: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2000元;四、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8日到2015年4月17日,期限六个月,超过2个月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则甲方愿意以李亚军、许思秀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五、还款方式和日期:2015年4月17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还款;六、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甲方没有还清本金和利息,甲方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每月利息,若甲方连续三个月不支付利息给乙方,乙方有权利收回本金和利息,同时甲方拖欠支付的利息按3%计算利息,甲方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责任;七、合同签、履行地为珠海市,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甲方延期还款需要乙方书面同意,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下方手写注明“此合同生效后,2013年1018日与刘一敏借款合同作废”。合同落款有甲乙双方的签名、时间、日期,甲方李亚军、许思秀还按捺指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亚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一敏付2014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所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亚军,2014.10.18”。另查明,被告李亚军与许思秀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许思秀与被告李亚军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不能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李亚军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即一年期借款利息为3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一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已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该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军、许思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一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人民币29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亚军、许思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一敏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19元,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李亚军、许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