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郎益彬、朱希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郎益彬,朱希昌,王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庭。被告郎益彬。被告朱希昌。被告王友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郎益彬、朱希昌、王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益彬、朱希昌、王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郎益彬于2012年6月29日从我行借款5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6月28日到期,该借款由第二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郎益彬、朱希昌、王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朱希昌、郎益彬、王友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郎益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朱希昌、王友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被告郎益彬发放贷款50000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84%,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被告郎益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88.53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依约向被告郎益彬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郎益彬到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希昌、王友平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且被告朱希昌、王友平承担的保证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88.53元及2015年7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9.84%加收50%即14.76%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郎益彬、朱希昌、王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益彬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1308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郎益彬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希昌、王友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益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郎益彬、朱希昌、王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婷婷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王尧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煜云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