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锦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锦威,农民。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锦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锦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潘锦威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兴隆路邮电菜场,趁被害人卢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卢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价值230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贵州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潘锦威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锦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锦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锦威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锦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锦威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锦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