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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刚诉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刚,张永和,张龙,彭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张利刚,男,1974年09月29日出生,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永和,男,1973年08月14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龙,男,1969年07月02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彭亮,男,1969年06月28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至5月25日原告给三被告工地供应柴油,共计15万元整。被告陆续支付油款7万元后,剩余油款8万元推拖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8万元及利息(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和辩称:没有异议。一共欠的15万元,我自己付了7万元,现在欠8万元。被告张龙辩称:这个事情我也不清楚,没有我的签字不认可。被告彭亮辩称:有这个事情,数字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2年7月4日被告张永和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证据,该欠条写明:至今合计欠张利刚柴油款壹拾伍万整(150000元)。注1.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5日送柴油未付柴油余款。2.丰胜奎煤矿(亿宏煤矿)剥离土用柴油。到2012年9月1日应还柒万伍仟元,剩余款12月1日之前必须结清。欠款人张永和。该欠条明确了柴油款的形成、用途及给付期限。没有承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三人合伙无异议。在合伙期间使用原告供应的柴油没有全部支付价款事实存在。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金额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双方未约定,应从债权主张日开始计算。被告张永和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亮、张龙的答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刚柴油价款8万元。二、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支付原告张利刚柴油价款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油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