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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海峰诉张建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丰乐乡刘庄人,农民。(缺席)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蓓。原、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了一双儿女,但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做事缺乏担当,并且有家暴问题,致使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已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甲,婚生女孩张某蓓,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在民乐县丰乐乡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蓓。现长子张某甲已经成年,幼女张某蓓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携女离家外出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人张国荣、张国强的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育有一双儿女,但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口打架,致使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告携女离家出走一直未回,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女孩张某蓓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张某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暂时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待被告住址明确后再另行起诉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蓓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长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