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卫鑫、李宪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卫鑫,李宪敏,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建军。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委托代理人:贾利兵。被告:汪卫鑫,(身份证号码:3305221974********)。被告:李宪敏,(身份证号码:5105251981********)。被告:章国会,(身份证号码:3305221977********)。被告:柏巍铃。被告:周秀华。被告:宋会琪。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卫鑫、李宪敏、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访臣、贾利兵和被告汪卫鑫、章国会、周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敏、柏巍铃、宋会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汪卫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卫鑫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息7.5‰。当日,原告和被告汪卫鑫、李宪敏、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约定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汪卫鑫提供借款8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汪卫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81元,利息6463.53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卫鑫、李宪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81元,利息6463.5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86463.34元;2、被告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卫鑫、章国会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秀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汪卫鑫同意还款,故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宪敏、柏巍铃、宋会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汪卫鑫、李宪敏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汪卫鑫之间签订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卫鑫提供借款8万元;3、《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汪卫鑫、章国会、周秀华发放借款,六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汪卫鑫发放借款8万元;5、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汪卫鑫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汪卫鑫、李宪敏、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宪敏、柏巍铃、宋会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汪卫鑫、章国会、周秀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汪卫鑫向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8万元,被告李宪敏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汪卫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卫鑫提供借款8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息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汪卫鑫发放借款8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汪卫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81元,利息6463.53元。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汪卫鑫、李宪敏、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汪卫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卫鑫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汪卫鑫归还借款本金79999.81元,利息646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宪敏在贷款申请中承诺对被告汪卫鑫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故被告李宪敏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在《农户联保协议》中承诺为被告汪卫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清偿全部借款利息,故被告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周秀华提出的关于被告汪卫鑫已经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其担保责任可以免除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并未放弃被告周秀华的担保责任,被告汪卫鑫也未实际清偿借款,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该保证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卫鑫、李宪敏共同归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9999.81元,利息6463.5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8646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汪卫鑫、李宪敏、章国会、柏巍铃、周秀华、宋会琪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