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学兴、蔡云琴与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兴,蔡云琴,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兴。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琴。委托代理人:刘学兴,系蔡云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超、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兴、蔡云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兴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顾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刘学兴、蔡云琴与台州市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路桥历保委)于2009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二期保护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座落于墙前路房产证号为30××53、建筑面积为105.20㎡的房屋交付路桥历保委实施拆除,路桥历保委补偿给原告房屋补偿金48211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13692元等合计人民币495803元;路桥历保委应安置原告回迁(多层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浮后数)120.98㎡大套(A)一套;回迁安置价多层按均价5000元/㎡结算,小高层、高层优惠500元/㎡,按均价4500元/㎡结算;安置房的幢号、单元、层次及朝向等待抽签后确定;亦约定,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安置高层、小高层过渡期为三十六个月内,多层为二十四个月内;在过渡期内,路桥历保委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6元/㎡给予补助,统一先按三十六个月计算,计人民币22723元;安置后结算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多层按24个月,小高层、高层按36个月;因路桥历保委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路桥历保委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015年1月13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路政办发[2015]5号文件,明确将路桥历保委的职责划入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按规定已于2009年3月底前搬迁腾房完毕,路桥历保委亦已付清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安置房尚在建造过程中,被告亦遵循协议约定持续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路桥历保委自愿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路桥历保委的职责已划入被告处,该协议应由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现安置房尚在建造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预期交付的安置房可能造成原告应享有的房屋实用面积减少、公摊面积增加之事实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安置房实际交付后再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其因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不明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学兴、蔡云琴与台州市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二期保护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由原告刘学兴、蔡云琴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按约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学兴、蔡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学兴、蔡云琴负担。宣判后,刘学兴、蔡云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路政办函(2008)1号《台州市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改造二期工程西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意见》经区长办公会议通过,应认真遵照执行;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二期保护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严重违反协议的履行义务,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把上诉人旧城改造的宅基地,超出职权拍卖给浙江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中盛公司为营利,把诉争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安置规划图全部推翻,另行规划设计,将拆迁户安置在一幢22层和一幢28层的超高层,与原定的多层6层和小高层11层不符,导致上诉人公摊面积增加、实际使用面积减少,应按同地段房产售价补偿上诉人。四、原审误导上诉人在2016年底交房后再起诉,将使上诉人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五、被上诉人要根据路桥当地实际情况,将储藏室建到地上,并在地上另建十间太平房以便没有储藏室的住户使用。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在违约交房时间内,按估价金支付给上诉人判决当日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赔付上诉人的一切损失,并判令被上诉人必须执行签订协议时的原安置规划布局图。台州市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开发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因个别拆迁户未按期搬迁腾房,致项目延缓,上诉人过渡期限延长,此非被上诉人有意违约,已按约承担了违约责任,即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亦已接受。二、原安置规划图并非合同组成部分,且涉案协议并未对上诉人安置的各项进行约定,上诉人要求执行原安置规划图缺乏法律依据。三、土地征收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出让,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宅基地拍卖的说法。四、安置房尚未交付,上诉人主张的公摊面积增加、实际使用面积减少的情形不一定发生且并未发生,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二期保护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按约继续履行,即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原告安置在多层(6层)或小高层(11层)的房屋,若被告将原告安置在22层或28层的高层房屋,由此而多出的公摊面积部分及减少的实用面积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以实际面积补偿为准,不接受经济补偿。经对照原审判决主文内容,原判实际上已经支持了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非要作出区分,那么原审判决在“按约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上未作详述确属事实。鉴于被上诉人目前尚在履约过程中,上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涉及的安置房屋交付也未实际发生,即便如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未最终得到具体确认,故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安置与约定不符的诉请尚不具备主张的时间条件,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学兴、蔡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