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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伟荣与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王伟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荣,农民。上诉人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伟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612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双方为劳务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劳务,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起诉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作为劳务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履行劳务合同义务方,因此,其所在地的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争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范围,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