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汤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伟,方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汤志伟。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维,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东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3********。委托代理人祝海涌,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伟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立,系公司员工。原告汤志伟与被告方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责令被告方维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05.18元,误工费116500元,护理费32086元,交通费3255元,住宿费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二、责令被告方维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22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52057.5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66882.4元,尚需支付485175.18元;三、责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方维的委托代理人祝海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志伟,被告方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该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58515.2元,并增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55元、陪同鉴定人员的误工费122元及伙食补助费1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3年2月10日7时30许,被告方维驾驶浙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高亭镇××线××路段××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原告汤志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二、受害人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8次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闸北中心医院及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3天。经诊断:T9、T10椎体压缩性骨折,T9右侧下关节突骨折;两侧第10后肋及右侧第11后肋骨折;右肺少量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下胸膜反应;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积血;头面部右膝部挫裂伤。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方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志伟无责。四、原告诉前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9、10脊髓损伤伴脊髓半切综合征、胸9、10椎体骨折伴脱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致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经关节融合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维已垫付166882.4元。六、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215905.18元(包括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外购药费用及从上海出院去广华医院住院的救护车费用)。并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定海广华医院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伤势、医疗费费用、外购药合理性及救护车费用15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应为215475.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43460.96元应予扣除。外购药中2013年2月14日产生的人血白蛋白系购物小票,非正规发票;2013年11月8日及2014年3月31日外购药计153元,无购买人姓名,与本次外伤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对该三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救护车费用1500元,仅提供定海广华医院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予以计算。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医疗费用213864.54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43460.96元,其中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33460.9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提出的关于外购药中2013年2月14日产生的人血白蛋白系购物小票,非正规发票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与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一致,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2013年11月8日及2014年3月31日外购药计153元,无购买人姓名,与本次外伤关联性不能确认的意见,于法有据,故对该费用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中的从上海出院至定海广华医院的救护车费用系原告从上海就医结束至定海广华医院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在交通费中予以处理。综上,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13711.54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误工时间为23个月零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6万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共计116500元。另外主张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右踝关节融合术后针孔感染两次住院手术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陪同鉴定人员的误工费12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个月零9天;提供2014年5月10日由舟山欣欣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年薪工资为6万元;提供工资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以及年终奖为120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关于误工时间,认为原告受伤8个月零12天后就届满60周岁,故仅认可25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付款凭证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未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8天,其中原告60周岁以前254天,60周岁以后454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陪同鉴定人员的误工费用系原告鉴定途中由陪护人员陪同产生的护理费,应在护理费中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酌定原告60周岁前误工费标准为130元/天,原告60周岁后的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572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限为263天,要求护理标准按44513元/年计算,请求赔偿32086元。另主张陪同鉴定人员的陪护费用122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护理时间263天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认可21040元。对陪同鉴定人员的陪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263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以及医疗护理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同鉴定人员的陪护费用,原告并无证据提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32086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71次,其中在定海广华医院住院5次、门诊4次,在上海住院1次,其余均在岱山中医院门诊治疗。其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5110元(包括上海出院至定海广华医院住院的救护车费用15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55元等)。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及定海广华医院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费用及上海出院至定海广华医院住院的救护车费用。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出的上海出院至定海广华医院住院的救护车费用1500元不予认可,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55元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71次,其中在定海广华医院住院5次、门诊4次,在上海住院1次,其余均在岱山中医院门诊治疗无异议。关于原告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原告去上海住院是通过救护车去已记在医疗费中,故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认可2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71次,其中在定海广华医院住院5次、门诊4次,在上海住院1次,其余均在岱山中医院门诊治疗,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5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海出院至定海广华医院住院的救护车费用1500元,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里原告出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以及出院诊断,原告出院时胸腰段支具固定后开始坐位、3月后开始站立功能锻炼、坐立时需支具保护以及原告的伤势为胸9、10脊髓损伤伴脊髓半切综合征、胸9、10骨折脱位、多发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肺部感染、右肺血胸,认为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可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陪护及住院次数等情况,被告方认可原告其他交通费为2200元,本院认为其他交通费2650元可以满足原告的支出需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交通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用为4505元。五、住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家属陪同去上海住院治疗发生的住宿费3215元。并提供住宿费票据。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是其家属产生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往上海住院治疗18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用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在上海医院住院18天,在岱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定海广华医院6次住院共243天。在上海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在舟山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825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原告在上海住院18天,在岱山住院2天,在定海广华医院住院243天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789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诉请的在岱山医院住院按照30元/天计算,在上海住院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年限按照受伤时原告的年龄计算,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系数32%,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258515.2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32%以及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年限按照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年龄61周岁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32%以及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年限,原告于1953年10月22日出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19日定残,故其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5589.44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势较重,已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的伤势和伤残等级无异议,认可精神抚慰金14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和被告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时间120天,营养费标准50元/天,共计60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营养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故认可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T9、T10椎体压缩性骨折,T9右侧下关节突骨折;两侧第10后肋及右侧第11后肋骨折;右肺少量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下胸膜反应;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积血;头面部右膝部挫裂伤;已构成了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及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予以支出。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0元。十、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在恢复期间需要用到残疾用具,故产生此项费用3000元。提供上海环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支具费用30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原告提供的是收据,非正式发票,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里原告出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以及出院诊断,原告出院时胸腰段支具固定后开始坐位、3月后开始站立功能锻炼、坐立时需支具保护,认为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符合出院时医生医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可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十一、诉前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60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诉前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诉前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诉前为明确伤残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诉前鉴定费用可纳入到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十二、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起的鉴定途中产生的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伙食补助费系因就诊产生,故对因鉴定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因住院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汤志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方维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方维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方维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汤志伟的医疗赔偿费用227961.5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55615.44元及诉前鉴定费16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69676.98元(包括诉前鉴定费支出16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因被告方维在诉前已赔付给原告166882.4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方维的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汤志伟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12万元赔付给被告方维、在商业三者险理赔中将46882.4元赔付给被告方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汤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前鉴定费、救护车费用、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422794.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方维保险理赔款12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方维保险理赔款468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8元,减半收取4289元,由被告方维承担。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