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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祝刚与东莞市塘厦镇环宇五金塑胶厂、刘顺东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刚,东莞市塘厦镇环宇五金塑胶厂,刘顺东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祝刚,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558。委托代理人刘有辉,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梅。被告东莞市塘厦镇环宇五金塑胶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玲。委托代理人陈信儒,男,××年××月××日出生,住台湾新北市。被告刘顺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519。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刚诉被告东莞市塘厦镇环宇五金塑胶厂、刘顺东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顺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刚撤回对被告刘顺东的起诉。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