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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刘某某、聂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刘某某,聂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齐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聂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刘某某、聂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刘某某以自己的国有土地作抵押,被告董某某、聂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五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是被告聂某某,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原告归还土地使用证。被告聂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聂某某,聂某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某某辩称:董某某不是被告刘某某与聂某某的合伙人,仅是二被告找原告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并由被告聂某某、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被告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国用(2002)字第0333号〕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10万元,用其土地证作抵押。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是被告聂某某给原告的。被告聂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3日被告聂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将被告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借走后一直未归还。2、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聂某某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聂某某。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款是事实,与被告聂某某是否借被告刘某某土地使用证及款项无关,且被告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是其本人交付的原告。被告聂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刘某某本人将其土地使用证交付的原告,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被告刘某某与聂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聂某某、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0日,经被告董某某介绍,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有被告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由被告聂某某、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齐某某现金10万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以刘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2字第0333号)作抵押(附原件)(因生意周转不开需要借款)。出借人:齐某某借款人:刘某某连带担保人:董某某代偿承诺人、连带担保人:聂某某2014年5月10日”。该款打至被告聂某某账户。2014年5月20日,被告聂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聂某某借到刘某某壹拾万元整,这笔钱聂某某还齐保胜以后,拿回土地证给刘某某以后,此条作废。聂某某2014年5月20日”。该款借出后,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及交付的土地使用证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款虽未直接交付被告刘某某本人,但对于原告将款打至被告聂某某账户被告刘某某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聂某某、该款应由被告聂某某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得出刘某某借齐某某款后将款借于聂某某的事实,故相对于齐某某而言,被告刘某某为实际用款人,刘某某与聂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归还土地使用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聂某某、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聂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聂某某、董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强审判员  李东民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祎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