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鸿良诉陶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鸿良,陶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凤英。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鸿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陶凤英、周鸿良系邻居,双方房屋左右相邻。周鸿良入住其房屋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弄***号6楼的公用过道上安装防盗门,并将陶凤英房屋的卫生间窗户纳入防盗门内。2015年3月19日,陶凤英、周鸿良所在的物业管理部门向周鸿良发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周鸿良移装共用设备,但周鸿良未移装防盗门。陶凤英认为周鸿良的上述行为对其通行、采光等造成影响,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鸿良拆除占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弄***号6楼公用通道安装的防盗门。原审认为,陶凤英、周鸿良系不动产相邻的主体,现周鸿良为其自身居住之需占用公用过道安装防盗门,且该防盗门将陶凤英的卫生间窗户纳入其中,影响陶凤英的进出及采光,故周鸿良的上述行为应认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陶凤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周鸿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弄***号6楼公用通道上的防盗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周鸿良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鸿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安装防盗门时通过了小区物业的验收,现小区物业却发出整改通知书,故此通知书无效。其安装防盗门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进出及采光。至于防盗门目前的朝向更是应被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聘请的装修队施工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陶凤英提出:其从未同意上诉人安装此防盗门。在上诉人不肯拆除此防盗门,而此防盗门朝向又影响其家安装防盗门的情形下,其无奈才与上诉人协商要求改变此防盗门朝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上诉人占用公用过道安装防盗门,将被上诉人家的卫生间窗户拦隔在防盗门内,对被上诉人住处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妨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称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卫生间采光等生活需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鉴于对上诉人安装此扇防盗门行为不当性的认定与物业公司无关,故上诉人所提其装修曾通过物业公司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改换防盗门开启方向”的情况,不足以就此表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占用公用过道安装此扇防盗门,何况现被上诉人已通过起诉明确要求排除妨碍,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鸿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