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顾兴南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兴南,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顾兴南。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兴南与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兴南、被告春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凤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兴南诉称:顾兴南退休后在春辉科技公司工作,春辉科技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并出具欠条。现要求春辉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4万元。被告春辉科技公司承认原告顾兴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暂无力支付。本院认为,顾兴南退休后在春辉公司工作,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春辉科技公司应当及时向顾兴南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春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顾兴南劳务报酬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950元(已由顾兴南预交),由春辉科技公司负担,春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顾兴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