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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段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段某,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潘某1,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彭米兰,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系被告的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原告段某诉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被告潘某1的委托代理人彭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潘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抚养权如何确定,抚养费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2、离婚案件财产申报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A3、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潘某2的身份情况。A4、原、被告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和原、被告谈话录音并提供了书面整理的材料,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和暴力的缘由,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潘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把儿子带到娘家去了,还把东西拉走了,被告不知道,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她死心了,说到法院去说。被告是有点暴躁,原告也有点孤僻。经合议庭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证据A4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面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因实施家庭暴力或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等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