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国芬等3人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怀孕,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XX,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宋XX、王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XX、宋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开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XX及其辩护人赵XX、上诉人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余XX、宋XX、王XX三人,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土戈村新村组余XX家中,以举办“圣经培训班”为名,由被告人宋XX、王XX负责联系、组织来自凤庆、云县、沧源、临翔、双江等县区的31名未成年人和5名成年人进行非法培训,并由被告人余XX负责提供培训场地及参与人员食宿。当日10时30分,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XX家中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余XX家查获书籍、印刷品、MP4播放器、手抄记录本等邪教可疑物宣传物品。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所查获的《得胜者》、《认识真理》、《天路历程》、《讲经集》、《祈祷出来的能力》、《游子吟》、《灵命操练》、《黄金、乳香、没药》、《灵修日课》、《人往哪里去》、《失败者》等书籍71本,记录有《祈祷出来的能力》等内容的手抄记录本和打印材料83份,以及两部MP4播放器的内容均为“三班仆人派”邪教组织的宣传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宋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王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公安机关查获的“三班仆人派”邪教书籍、手抄记录本、打印材料计83份,以及两部MP4播放器的内容均为“三班仆人派”邪教组织的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XX、宋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余XX提出上诉理由:其受人蒙骗而误入邪教,只是出于朴素的心理而免费提供食宿,并未参加邪教培训,在整个培训活动中作用较小。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利用邪教牟利和损害他人,仅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蒙骗做了辅助工作,社会危害小。其辩护人赵XX提出:查获的宣传品数量达不到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律规定的意见。宋XX提出上诉理由:社会危害小。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王XX提出上诉理由:社会危害小、情节较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三被告人请求对一审改判,从轻处罚。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虽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由余XX负责提供培训场地及参与人员食宿,宋XX、王XX负责联系、组织来自凤庆、云县、沧源、临翔、双江等县区的31名未成年人和5名成年人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土戈村新村组余XX家中进行非法培训。当日10时30分,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余XX家中将三名原审上诉人抓获,并从上诉人余XX家查获书籍、印刷品、MP4播放器、手抄记录本等“三班仆人派”的邪教组织宣传品。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通话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查获过程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关于对临沧市〈呈请对双江县局办理邪教案件涉案资料进行认定的报告〉的批复》、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余XX、宋XX、王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庭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中指的“邪教组织”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第一条中已予以明确。第二条第一款(三)项明确规定,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余XX、宋XX、王XX在“三班仆人派”邪教组织被国家依法取缔后,又准备邪教宣传品,冒用宗教名义,以举办“圣经培训班”为名,进行非法宗教培训,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三名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邀约,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分主从。其次,三名上诉人组织不同县区的31名未成年人、5名成年人以举办“圣经培训班”为名,进行非法宗教培训,涉及人员多数为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了严重影响。并且涉及的人数较多、地域范围较广、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大。其三,本案中,三名上诉人进行邪教传播,被公安机关及时查破,危害后果被控制在较小面,此非三名上诉人主观所追求。当然,此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所述,针对三上诉人提出自己有认罪悔改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荣忠审判员 周付翠审判员 陈国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