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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继杰诉原审被告刘永江、被告李学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继杰,刘永江,李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再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李继杰,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振兴街。原审被告:刘永江,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花园小区。被告:李学辉,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园丁社区。原审原告李继杰与原审被告刘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原告李继杰申请,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应追加被告李学辉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大洼民二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继杰,原审被告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继杰诉称:原审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在大洼天格东湖湾工地施工时,从第一期、第二期到第三期均使用原审原告的建筑材料,大部分是赊销,只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是原审被告所写。2013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通知原审原告对账,当时有原审被告和原审被告的会计参加,对账后总欠材料款296,545.00元,由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总的欠据,原审被告的会计也签了字,并将2012年至2013年的分散欠条都收回作为原审被告的记账凭证。总欠条形成后,原审被告答应很快给钱,但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原审被告均已无钱为借口推诿不还。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材款人民币296,545.00元及利息,由原审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原审被告刘永江辩称:我是李学辉的雇员,欠原审原告的材料款应该由李学辉偿还,我不同意偿还原审原告材料款。被告李学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李学辉承包了大洼县天格东湖湾小区部分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原审被告是被告李学辉雇佣的材料员,刘金荣是被告李学辉雇佣的保管员,陈素芳是被告李学辉雇佣的会计。被告李学辉的建筑工地在施工期间经李宪文介绍在原审原告处赊购了建筑材料,原审被告、刘金荣作为经手人给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据。2011年7月27日,原审原告通过被告李学辉雇员董殿安协调以一车库抵顶部分材料款。2013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陈素芳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尚欠原审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96,545.00元,原审被告、陈素芳代被告李学辉在欠据上签字,并将2012年至2013年出具的十五张欠据收回。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296,545.00元及利息,由原审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提供的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湖湾项目部证明1份,证人陈素芳、葛龙、曲保平、刘金荣的证言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审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李学辉承包了大洼县天格东湖湾小区部分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原审被告是被告李学辉雇佣的材料员,刘金荣是被告李学辉雇佣的保管员,陈素芳是被告李学辉雇佣的会计的事实。2、原审原告提供的李宪文证实1份、欠据复印件15张、欠据复印件1张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李学辉的建筑工地在施工期间经李宪文介绍在原审原告处赊购了建筑材料,原审被告、刘金荣作为经手人给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据。2011年7月27日,原审原告通过被告李学辉的雇员董殿安协调以一车库抵顶部分材料款。2013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陈素芳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尚欠原审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96,545.00元,原审被告、陈素芳代被告李学辉在欠据上签字,并将2012年至2013年出具的十五张欠据收回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赊销的建筑材料用于大洼县天格东湖湾小区住宅楼的建设施工中,而相应住宅楼房系被告李学辉承建,被告李学辉为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因此原审原告与被告李学辉之间形成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学辉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并应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据虽为原审被告和陈素芳所出具,但欠据中已载明了“刘永江代李学辉”的字样,且2011年7月27日原审原告通过被告李学辉的雇员董殿安协调以一车库抵顶部分材料款,更能说明原审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与原审原告不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继杰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296,545.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刘永江不承担偿还材料款的责任。案件受理费2874元(已预交),由被告李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毛永铁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