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财、徐佰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财,徐佰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23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于财,住宾县。被告徐佰和,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财、徐佰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及被告于财、徐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于财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徐佰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财辩称,2014年还款到期时没有人找我,我认为别人给还上了,去年要是有人找我,倒点钱就还上了。现在也没钱还了。被告徐佰和辩称,2011年我们6个人组成联保小组,2013年贷款于2014年到期,但是没有催于财还款,于财也不是不想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与其他四个案外人与原告单位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各授信3万元的事实。被告于财质证无异议,被告徐佰和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于财持一证通到原告处领取贷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于财质证无异议,被告徐佰和质证无异议。被告于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佰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与其他四个案外人与原告单位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各授信3万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借款凭证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于财于2013年11月15日持一证通到原告处领取贷款3万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于财、徐佰和另外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每人授信贷款最高额3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逾期还款加收50%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于财持一证通到原告处领取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逾期被告于财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于财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徐佰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于财之间借款3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于财、徐佰和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有效。被告徐佰和给借款人于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于财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徐佰和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财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徐佰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于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面约定的逾期执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徐佰和为被告于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于财、徐佰和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宿梦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