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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230��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大学路菜王西街18号院其与被害人郭某某租房处,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将郭某某放在柜子里的建设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后从该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走现金5000元,又从该建设银行卡中取走20000元现金,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提取现金2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