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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师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师某甲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胡某,女,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师寨村。委托代理人师建党,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书民,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师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丈夫身边只有四个女儿。2005年10月份丈夫去世,因原告没有男孩,被告作为原告的侄子就找到村委部分干部写了一个协议“地皮(宅基地、房屋)在二老百年后归师某甲所有”。师某甲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负责百年后对二老人埋殡。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没有负责埋殡,都是原告的四个女儿出钱埋殡,从2005年到现在被告仍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还侵占原告的迁换地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继承协议,返还领取原告迁换地补助款7020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丈夫病故时要求被告以其子的名义为原告丈夫送终,被告已经履行了送终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不能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撤销条件,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返还迁换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系反诉被告丈夫之侄。2005年10月,反诉原告叔父去世,因农村丧葬风俗,反诉被告托同族亲人、村干部说和,让反诉原告过继给反诉被告夫妇,并签订了协议书。随后,反诉原告以儿子的身份将叔父殡葬。后因建乡政府,反诉原告又将叔父移葬新坟。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均履行了儿子的义务,支付了相关费用。自2005年至今,反诉被告娘家的红白大事,反诉原告均以儿子身份送礼、穿孝。同时,反诉原告将叔父、反诉被告耕地收益交给了反诉被告。因反诉原告对叔父履行了两次殡葬义务。对叔父的遗产依法享有全额继承权利,故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应继承的叔父遗产1.5间房屋及占用土地。返还土地收益款5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名誉损失费20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作为原告的侄子,为其叔父穿孝,办理丧事是理所当然的。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师某乙、李某、师某丙出庭证言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师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5年5月26日证明一份、2015年6月1日朱某某证明一份、2014年4月3日师寨镇水厂的收费票据一张、电费收费票据、师某乙及夏某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师某甲对原告胡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张某、李某的出庭证言的证言无异议,该两份证言证实了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以儿子的身份主持了原告丈夫的丧葬事宜,对师某乙、师某丙证言有异议,证言带有目的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是自然人出具的证明,自然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是谁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胡某对被告师某甲提供的2015年5月26日证明有异议,是字压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客观不真实,2015年6月1日朱纪军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伪证,2014年4月3日水厂的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电费票据有意见,电费是租住户缴纳的,对师某乙、夏某某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胡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因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提供的证人张某、李某出庭证言,被告师某甲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师某乙、师某丙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该两位证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师某乙、师某丙的出庭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师某甲提供的2015年5月26日证明,原告胡某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明能够与原告胡某提供的张某、李某的证言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师某甲提供的水费及电费票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师某甲提供的朱某某、师某乙、夏某某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师某甲是原告胡某丈夫师书献的侄子。原告胡某与师书献共生育四个女儿,四个女儿均已出嫁。原告胡某与丈夫共有责任田2亩多。2005年10月30日,师书献去世后,经原告胡某组织,在原告村的村支书师保学及村干部师书江的主持下,经原告胡某与被告师某甲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地皮二老百年后归师某甲所有。二、二老后事吃、寿木由师某甲承担。三、二老地每年陆佰元,阴历十一月底给老人。师保学、师书江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胡某的四个女儿及女婿。协议签订后,被告师某甲即以原告儿子的名义为师书献摔了盆,办理了殡葬事宜,原告胡某的四个女儿承担了殡葬费用。至此,原被告及原告四个女儿对协议的签订及师书献殡葬事宜的办理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随后被告师某甲耕种了原告胡某及其丈夫的2亩多责任田,每年给原告胡某600元钱直到2015年发生争议。后来因师寨镇政府迁址,被告师某甲又以儿子的名义主持将师书献迁移新坟。其后,被告多次为原告胡某交纳电费、水费,并以原告儿子的身份参加了原告胡某娘家的红白事。另外,庭审后,被告师某甲撤回了对原告胡某的反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被告师某甲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在村干部参与下,由原被告协商订立,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师某甲已按照协议主持并以儿子的名义为原告丈夫师书献办理了殡葬事宜,并自愿为原告胡某缴纳了各种生活必须的费用,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故原告胡某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继承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师某甲返还领取原告迁换地补助款702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