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唐全妹与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4421号原告唐全妹诉被告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全妹补助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唐全妹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淀山湖时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3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企业已停业,法定代表人许明金去向不明,企业的动产及不动产被本院查封,目前正在处理查封的动产。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确认,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