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明琳诉李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琳,李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张明琳(曾用名张明林),男。委托代理人:盛兴炜,男。被告:李春和,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明琳诉被告李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琳的委托代理人盛兴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急需资金出国劳务,多次要求原告出借款给其出国劳务交保证金,原告无奈,在步云山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都多次找被告所有借款,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和于2002年6月11日因出国劳务需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张明林现金2万元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春和在原告张明琳处借款2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明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