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常林、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与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张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常林,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张海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344-2号原告:戴常林。委托代理人:丁远航。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经营者:张海敏。被告:张海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常林与被告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张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林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林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常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财产保全费742元,共计1544元,由原告戴常林负担。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