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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常林、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与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张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常林,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张海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344-2号原告:戴常林。委托代理人:丁远航。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经营者:张海敏。被告:张海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常林与被告温岭市城北诺森鞋厂、张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林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林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常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财产保全费742元,共计1544元,由原告戴常林负担。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