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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十堰红石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榕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红石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榕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十堰红石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座***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先。委托代理人汪付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贤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徐榕谦。上诉人十堰红石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头贸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榕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石头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付清、王贤明,被上诉人徐榕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石头贸易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红石头贸易公司不支付徐榕谦工资21500元;2.红石头贸易公司不为徐榕谦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不支付双倍工资;3.徐榕谦返还红石头贸易公司垫支的火车票、飞机票款5464.75元。徐榕谦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红石头贸易公司支付徐榕谦2012年8月国内工资15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国外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5375元;2.红石头贸易公司支付徐榕谦国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国外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红石头贸易公司支付徐榕谦补偿金448335元。一审法院认定:徐榕谦自2011年6月起进入红石头贸易公司,月工资1500元。2012年9月,徐榕谦被红石头贸易公司委派到津巴布韦,为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津巴布韦从事汽车修理辅助等相关工作,国外工作期间的工资约定为每月10000元。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协议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发放。2012年8月,红石头贸易公司未支付徐榕谦国内的工资1500元。2012年8月19日,徐榕谦出具工资领取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徐梧铭代为领取其在国外的工资,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9日,徐梧铭分两次以借支名义从红石头贸易公司共计领取10000元。2013年1月5日,徐榕谦被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离职,徐榕谦自行离开工作岗位。随后徐榕谦回国,要求红石头贸易公司支付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等未果,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茅劳人仲(2014)裁字第03号裁决书,裁决:1.红石头贸易公司支付徐榕谦工资21500元;2.红石头贸易公司为徐榕谦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和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3.驳回徐榕谦其他仲裁请求。红石头贸易公司、徐榕谦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红石头贸易公司与徐榕谦自2011年6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红石头贸易公司应当及时依约支付徐榕谦工资。红石头贸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徐榕谦2012年8月工资1500元,其应当支付。徐榕谦在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40000元,红石头贸易公司应当支付,扣除徐梧铭代为领取的10000元,红石头贸易公司还应支付徐榕谦30000元。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徐榕谦主张红石头贸易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徐榕谦于2013年1月5日自动离职,其要求红石头贸易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125元、滞纳金4483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红石头贸易公司要求徐榕谦返还垫付的火车票、飞机票款5464.75元,其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红石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徐榕谦工资共计31500元;二、驳回徐榕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红石头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红石头贸易公司负担。红石头贸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只认定徐榕谦诉请的事实,而对我公司请求的事实不予审查不妥。徐榕谦在工作期间故意毁坏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达39241.2元,我公司已经承担了责任,故徐榕谦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徐榕谦到津巴布韦的火车票、飞机票应当如数返还给我公司,一审法院让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榕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直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红石头贸易公司主张徐榕谦在工作期间故意毁坏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达39241.2元,其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红石头贸易公司主张徐榕谦到津巴布韦的火车票、飞机票应当如数返还的理由亦没有提供双方对此约定的书面证据,故上诉人红石头贸易公司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审理的系红石头公司与徐榕谦的劳动争议纠纷,红石头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红石头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红石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红石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十堰红石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的,徐榕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