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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阮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男。2002年8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送台山市斗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阮某某,系被告人阮某甲的哥哥。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吸食毒品后,在其住家用剪刀剪断家中煤气瓶的输气管,打开阀门,造成煤气泄漏,并手持剪刀阻止其父亲阮某乙关闭煤气阀门,后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燃煤气让煤气爆炸。被告人阮某甲后将阮某乙赶到住家阳台,阮某乙随即报警,台山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疏散群众,期间被告人阮某甲手持剪刀、打火机等与民警对峙,直至当日15时许,被民警制服,排除了险情。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阮某甲鉴定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本次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综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人阮某乙、邹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且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又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阮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阮某甲在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从头至尾没有拿出打火机,没有打开煤气瓶的阀门,也没有与警察对峙,对于案发的具体经过其已经记不清楚了,其不是蓄意造成案发情况的,是因为吸了毒产生了幻觉,希望能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其脚部还有钢板,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吸食毒品后,在其住家用剪刀剪断家中煤气瓶的输气管,打开阀门,造成煤气泄漏,并手持剪刀阻止其父亲阮某乙关闭煤气阀门,后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燃煤气让煤气爆炸。被告人阮某甲后将阮某乙赶到住家阳台,阮某乙随即报警,台山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疏散群众,期间被告人阮某甲手持剪刀、打火机等与民警对峙,直至当日15时许,被民警制服,排除了险情。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阮某甲鉴定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本次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综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阮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1时许,其因为吸毒产生了幻觉,听到民警拍门要抓其,于是跟其父亲说,其父亲不相信,随后从3时25分到11时许,其一直跟父亲聊家庭事,其发现父亲一直在骗其,就觉得恼火,于是将冲凉房里面的煤气瓶的气阀关闭,然后将煤气瓶的塑料管剪断,其父亲立刻上前阻止,但看到其手中有剪刀和打火机,身边又有煤气瓶,所以不敢接近其,接着其将父亲赶出阳台处,将门关上,叫他打电话叫派出所的所长跟其说话,过了几分钟就有公安民警来到,但是当时其将住家的大门从里面反锁了,民警进不了屋内,于是其便站在房间内的窗户处跟民警沟通,期间其听到住家窗户处的铁皮有响声,其感觉是有人想拿电棒电其,其情绪激动就立刻将煤气阀打开并要求跟派出所的所长对话,其一直跟民警对峙到当天15时许,其看到冲凉房的煤气放得差不多时就又将厨房内的煤气瓶的塑料管也用剪刀剪断,将煤气瓶拖到了冲凉房内,接着打开煤气阀任由煤气泄漏,接着其从房间内拿出一把螺丝刀走到了阳台处,跟在场处置的派出所教导员对话,对话了10分钟后其就妥协,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其拿着螺丝刀不是用来伤人的,是为了若有人上前对其进行抓捕时用来捅死自己的,其没有扬言要将煤气瓶点燃,但在跟民警对话时说如果他们冲进来的话,其不知道手中的打火机是否会被按着。2、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1时许,阮某甲在住家拍门将其叫醒,说派出所的人来捉他,当时其没有出声,一直跟他坐在大厅处直到9时许,随后阮某甲就在其面前吸毒,之后就开始对其谩骂,一直到11时,阮某甲突然发疯走到冲凉房,将里面的煤气瓶塑料管用剪刀剪断,然后打开煤气阀,其闻到煤气味后立刻走到阮某甲面前想关掉煤气,但阮某甲手持剪刀指着其说,若派出所的人来捉他,他就死,又说如果其再叫的话,他就打着手中的打火机,让煤气爆炸炸死所有人,接着他用剪刀指着其将其推出了住家阳台处,然后关上大门;随后其爬到了楼下报警,民警过来后与阮某甲谈话,直到15时许,民警劝服了阮某甲,将他带回派出所。冲凉房和厨房的煤气瓶的塑料管都被阮某甲剪断了,里面的煤气也所剩无几,其在住家一楼也闻到了煤气味,估计阮某甲放的煤气比较多。阮某甲很早之前就开始吸毒了,也曾被强制戒毒,但是解戒后又复吸。(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案发楼层的住户都在疏散,其在二楼处闻到比较浓烈的煤气味,当时正值斗山镇圩日,在富城路摆满了很多摊位,街上也有很多群众,同时也有很多住户在。(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11时许,其接到斗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后立刻驾驶消防车赶赴现场,其到现场查看一下后发现案发楼层的一二楼有比较浓烈的煤气味,到了12时许,阮某甲愿意在窗户处跟民警对话,当时他手里拿着一把蓝色的剪刀在胡乱挥舞,在场的民警当时说他手中还拿着一个打火机,期间阮某甲还扬言如果再有人接近他的话,就将手中的打火机打着,让煤气爆炸。一直到了15时许,阮某甲走出住家阳台并将手中的东西扔掉,接着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民警将阮某甲住家的窗户打开时,其闻到一阵刺鼻的煤气味。案发时正值斗山镇圩日,富城路摆满了很多摊位,街上也有很多群众,而当时也有很多住户在家。(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案发当天其单位接到110指令后于12时55分到达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其在楼下就闻到了一股煤气味,其带领几名消防战士去到案发的203房门前时,在楼梯就闻到一股相当浓的煤气味,煤气的浓度是其从事消防工作以来最浓的,从其专业水平来判断,这么浓的煤气随时都有爆炸可能,按照消防准则,无关的群众要离开现场100米才是安全的。随后进入房间后勘查发现,房间里有两个15公斤装的煤气瓶,一个5公斤装的煤气瓶,一个15公斤装的煤气瓶管被剪断,三个煤气瓶里都没有煤气了。3、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阮某甲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属实。5、鉴定意见,证实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阮某甲鉴定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本次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综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疾病资料,证实被告人阮某甲因分裂样精神障碍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台山市斗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阮某甲的前科情况。8、证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为斗山圩圩期日。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阮某甲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及2014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阮某甲的相关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阮某甲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阮某甲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阮某甲辩称其从头至尾没有拿出打火机,没有打开煤气瓶的阀门,也没有与警察对峙,经查,被告人阮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阮某乙、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在案发时用剪刀剪断家中煤气瓶的输气管,并打开阀门,造成煤气泄漏,还手持剪刀阻止其父亲阮某乙关闭煤气阀门,后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燃煤气让煤气爆炸,在民警赶到现场后,期间其又手持剪刀、打火机等与民警对峙,故被告人阮某甲的相应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阮某甲辩称其是因为吸了毒产生了幻觉才造成案发情况,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阮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甲被送治疗前先行被羁押二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杨锦湖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