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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缪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罪,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缪某在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缪某利用自己保管、送检醉驾案件涉案当事人用于鉴定血样的职务便利,收受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丁某(另案处理)送的人民币2万元,试图通过复验程序降低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使其不受刑事追究,驾驶证不被吊销。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缪某利用承办任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中间人陈某(另案处理)送的人民币1万元,试图通过复验程序降低任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使其不受刑事追究,驾驶证不被吊销,但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实现。目前案件久压未诉。案发后,被告人缪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起事实收受任某某通过陈某送的1万元,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经庭审查明:2014年1月份,徐某某因涉嫌醉驾被查获后,就通过王玉帮联系上丁某,让丁某想办法帮其办理驾驶证不被吊销。2014年2月份,丁某就与被告人缪某联系,被告人缪某告诉丁某帮忙处理此事需要2万元,丁某找到徐某某要了3.5万元现金,将其中2万元送给了被告人缪某,剩余1.5万元占为已有。被告人缪某利用自己保管、送检醉驾案件涉案当事人鉴定血样的职务便利,在送徐某某的复检血样时加入了1毫升的蒸馏水。徐某某第一次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205毫克,经申请重新鉴定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92毫克。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缪某在承办任某某涉嫌醉驾案件时,通过中间人陈某收受任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试图通过复验程序降低任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使其不受刑事追究,驾驶证不被吊销,后因为复检没有获得批准而没有实现。使得案件久压未诉。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6月8日退缴了全部赃款3万元。办案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缪某作案使用三星SCH-I869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三星SCH-I869手机一部、苹果型号A1332手机一部,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到案经过一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2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验字第01(B)-0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奇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新[2014]毒检字第35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关于任某某危险驾驶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缪某与丁某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11张;被告人缪某人才档案资料一份、公务员档案一份、公务员考核档案四份、公务员转正申请表一份;被告人缪某户籍证明一份;退还、返还扣押财物决定书一份,附处理扣押财物清单一份;证人徐某某、丁某、任某某、陈某、戴辉的证言;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辩解七份;交款票据一张附扣押决定书一份。被告人缪某及辩护人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中称被告人让任某某喝两口酒,自己去医院再抽一管血送来复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说这样的话。鉴于该证言部分对被告人缪某收受贿赂的基本事实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收受任某某通过陈某送的1万元,因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任某某有请托事项,作出了承诺并收受了其通过陈某送的1万元贿赂,即应视为被告人具有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扣押被告人缪某交纳的非法所得30000元,作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缪某的三星SCH-I869手机一部,系其联系受贿所用的作案工具,也应予以没收。量刑方面:被告人缪某自愿认罪、悔罪,鉴于家中父母年高多病、孩子还未出月,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缪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身为公务人员,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缪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缪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已扣押被告人缪某的违法所得3万元;没收已扣押的被告人缪某的三星SCH-I869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维亮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马光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