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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尹刘华、尹刘巨与被告刘军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尹某甲,尹某乙,刘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刘甲,男,汉族原告尹某甲,男,汉族原告尹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某丙,女,汉族,尹某乙的女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卫,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晓帅、马世震原告刘甲、尹某甲、尹某乙诉被告刘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尹某甲、尹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卫、被告刘乙及委托代理人秦晓帅、马世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关系。父亲尹天顺1995年7月25日从单位新乡市图书馆处购买了新乡市卫滨区新华街27号房屋,当时房屋面积为64.615平方米,后因为家里人口增多,住房紧张,加盖住房80多平方米。之后兄弟四人各自成家,都搬出了老房子,各自居住。父亲尹天顺1998年去世,被告多年无经济来源,搬到了新乡市卫滨区新华街27号房屋与母亲同住。母亲刘学河于2001年4月病逝。兄弟四人一直没有分割该处房屋。2010年该处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办工作人员测量该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左右,被告隐瞒了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继承财产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安置房屋位于凤凰名都1号楼2202、11号603、11号楼2604,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乙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关于房屋加盖的事实明显错误,属于虚假陈述,原告的父亲1995年7月25日购买涉案卫滨区新华街27号房屋,加盖80平方是不存在的。父母购买房屋在前,兄弟四人成家在后的时间顺序错误。起诉书称��告无经济来源且与父母同住不符合事实情况,事实是被告为了照顾老人,才同住。起诉书称母亲去世后,兄弟四人没有分割房屋是错误的,事实是2001年母亲去世后,兄弟四人就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兄弟四人共同将父母的存款一起取出,原告三人获得该笔存款,由被告继承父母所留的卫滨区新华街27号的40多平方米的旧房屋,且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原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起诉书称2010年27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办工作人员测量为140平方米左右,2010年至今已明显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2001年已经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三原告将父母存款已取走,分给被告的是40平方的房屋,之后,该房屋拆迁应为被告所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售协议、收据和新乡市图书馆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尹天顺的遗产拆迁之前的房屋是尹天顺购买的事实。2、死亡证两份,证明尹天顺、刘学河死亡时间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售协议原件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998年因为修路拆除了尹天顺的13.55平方的房屋,所以尹天顺留下的房屋的面积大概40平方左右的事实。2、录音二份,证明被告加盖的事实及兄弟四人取出存款后分割的事实,被告父母留下的房产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的事实。本院依职权的证据材料有: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出售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房屋面积与出售协议有冲突,相互矛盾,应当以协议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三原告���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尹天顺(1998年死亡)、刘学河(2001年4月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分别是原告刘甲、原告尹某甲、原告尹某乙、被告刘乙。1995年7月25日尹天顺与新乡市图书馆签订关于图书馆家属院出售给尹天顺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我馆在新华街27号,有一平、楼房五间其中平房三间,楼房二间。原属民国初期建筑的里生外熟平房,由于年久失修,该房地基下沉、屋体倾斜,有倒塌的危险,历年来虽经多次维修,均未彻底解除住房之危,墙壁动裂、漏雨,我馆资金紧张,无力维修,根据有关规定和局领导批示,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经单位和尹天顺同志多次磋商,同意将此房出售给尹天顺,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建筑面积为64.615平方米(含走廊)经双方核实一次性出售给尹天顺同志。二、走廊11.115平方米,折半出售给尹天顺同志(11.115÷2)=5.6平方米。三、每平方米按100元计价,共计5910元整,核收5900元整。计算方法是:100×(64.15平方米-11.12平方米)+100元×5.6平方米。今后该房其他事宜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尹天顺同志负责并办理。”。1998年12月25日尹天顺向新乡市图书馆缴纳售房款59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乙和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刘乙。为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等有关文件,经拆迁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乙方在卫滨区中同路399号有住宅用房,产权面积134.91平方米;应安置面积134.91平方米,补交结构及楼层差价款0元。三、甲方提供位于中同街以南,新乐路以北,自由街以东,解放路以西的“凤凰·名都”小区1号楼2202室、11号楼603室、11号楼2604室以供回迁;乙方选择户型超出应安置面积106.64平方米。四、甲方应付乙方被拆迁房屋:“提前搬迁奖励款、附属物补偿款、过渡费、搬迁费”等共计17919元(大写:壹万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整)。五、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3元;过渡期限为36个月;如因甲方责任,超出应交房期限的次月,过渡费按原标准双倍发放,即每平方米每月为6元。六、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三日内,腾清房屋交付钥匙给甲方拆除。凡列入评估范围内的房屋基本设施(水、电、暖、门窗等)及附属物不得自行拆除,并交纳200元水电押金,甲方凭交费收据退还乙方。七、被拆迁房屋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的,乙方不再享受任何奖励优惠条件,按照新政64号文及有关规定不差价。八、乙方在挑选房号后,需向甲方交纳结构、楼层差价及扩大面积不符购房款350013元(大写:叁拾伍万零壹拾叁元整)…”另查明:1995年7月25日尹天顺与新乡市图书馆签订关于图书馆家属院出售给尹天顺的协议中“新华街27号”和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乙和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卫滨区中同街399号”是同一地点。原告尹某乙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针对本案涉案被继承的房屋面积的问题,三原告认为房屋加盖的面积为尹天顺去世之前即1998年陆续加盖的,在1998年之前房屋已经加盖。被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加盖的。经查证,本案涉案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好。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尹天顺、刘学河死亡后,遗留下新华街27号(后变更为卫滨区中同街399号)房屋一套,应当由其子女即原告刘甲、原告尹某甲、原告尹某乙和被告刘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房产。本案涉案房产原为75.73平方米,房屋拆迁时涉案房产的面积为134.91平方米。针对本案涉案被继承的房屋面积的问题,三原告认为房屋加盖的面积为尹天顺去世之前即1998年陆续加盖的,在1998年之前房屋已经加盖;被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加盖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自己的陈述,本院确定对于增���部分房产的面积应当视为遗产予以处理。原告尹某乙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被继承房产的房产面积和涉案房产尚未安置建好等情况,酌定原告刘甲、原告尹某甲、被告刘乙各继承卫滨区中同街399号房产(面积为134.91平方米)的1/5,即26.98平方米;原告尹某乙继承卫滨区中同街399号房产(面积为134.91平方米)的2/5,即53.96平方米。被告刘乙辩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甲、原告尹某甲、被告刘乙各继承卫滨区中同街399号房产的26.98平方米产权;原告尹某乙继承卫滨区中同街399号房产53.96平方米产权。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刘甲、原告尹某甲、原告尹某乙、被告刘乙各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范梅红审判员  邹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传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