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军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出借人)李某某……乙方(借款人)王某某……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5万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将5万元给付乙方,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借据为证。2、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甲方:李某某乙方:王某某2012年9月19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伍万圆正(5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9月20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1月21日起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