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玉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玉凤,别名“陈雪”,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光明,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玉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豆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琼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玉凤及辩护人白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成玉凤在兰州市西固区雅新小区12号楼3103室王某家中,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成玉凤用利器将王某头部、面部戳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玉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成玉凤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玉凤系自首、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成玉凤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9000元(含已经支付27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玉凤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玉凤因琐事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玉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豆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