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章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夫妻共有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房屋一栋(三间四层砖混结构)的一半赠与两个女儿,同时用房屋租金折抵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重型货车(三桥车,购买价为36万)、家里所有电器由被告享有。被告补偿给原告8000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5月8日起被告每月支付400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持800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支付能力,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就财产归属约定:三环征腾工程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棉被、电脑等归被告杨某某所有;铃木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冉某某所有;各自衣物及化妆品属各自所有;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离婚补偿款80000.00元,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冉某某离婚补偿款80000元,于2015年5月低还清。”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中支付给原告80000.0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2013年5月8日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婚姻登记机关已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颁发了离婚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生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某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意支付给原告冉某某离婚补偿款80000.00元,并定于2015年5月8日前付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冉某某离婚补偿款8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助理审判员 章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