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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乙),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上旬、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邓某甲在乐至县金顺镇象龙道子湾村1、2、3、4组,金顺镇水平水竹村3组、16组收购树木,在只办理了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进行超量砍伐。经鉴定,超量砍伐的立木蓄积量为41.45立方米。2015年3月12日,邓某甲被资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举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邓某甲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等,建议对邓某甲适用缓刑。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将砍伐的林木变卖后获得赃款4000元。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麻绳一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说明、扣押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案件样树勘验笔录、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邓某甲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等,建议对邓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麻绳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